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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在现代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几乎每一项都可以挪过来作为支撑行政法典化的理由。
如此明确限定副职人数的规定,在大部门制改革后的现实中,会给人以格外的苍白无力感。[21] 翟志勇:《公法的法理学》,商务印书馆2021年版,第105页。
[xxvii] 同前注[8],章志远文,第86页。提倡对制定统一法典的理论探究,有助于完善科学的行政法学体系。最后,就是系统而深入地开展行政组织法方面的研究,以为不久的将来制定中国特色的《行政组织法》及其配套的行政组织法体系做好准备。[xv]推进行政法典化,认真贯彻落实该条规定精神,则有助于确保相关工作不至陷入为法典化而法典化的形式主义,而是坚持求真务实,始终围绕适应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的需要展开。[xxxix] 朱维究:《行政程序法与行政法法典化——兼论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规则》,载《法制日报》2001年7月22日。
制定一部囊括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百科全书式行政法典是不现实的,过去不是主流,现在不是主流,在相当长的将来也不会是主流。[xlv] 参见杨建顺:《行政程序立法的构想及反思》,载《法学论坛》2002年第6期,第21页。所以,这与宪制性人大立法的关联也不大,大概率不会受到实质宪法观的影响。
[14]秦前红主编:《新宪法学》(第3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1页。[7]林来梵教授、张翔教授也都表达了对相关法这个词语的质疑。[40]张力:《民法典现实宪法功能的丧失与宪法实施法功能的展开》,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1期。肯定说以周伟教授为代表。
宪法是拥有独特实质内容的一类规范,即确立国家结构、搭建政府体制、约定人民与国家(政府)之间界限的规范。本文认为,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我们早已放弃或拒绝以实质意义的宪法来作为上位概念。
但是,像民法这样的构词方式——前缀词+法——已不存在。如陈景辉教授所点评,只有宪法与部门法或宪法与其他法这样的表述,而不可能有民法与部门法或刑法与其他法这样的表述。原本《宪法》作为根本法,应当分别从规范实质与规范位阶两方面予以理解。[2]林来梵教授的观点则是,成文宪法国家也有宪法性法律,是指宪法典之外,其他含有调整宪法关系之内容的法律。
随着人大立法工作沿着改革年代渐次展开,这些宪制性法律陆续填充着原本笼统而粗疏的制度骨架。但是,当《宪法》条文是后法时,自然应当以新的《宪法》条文——如修宪后的条文——为准。本文在此以一个新的概念来指称这些法律,即宪制性人大立法。合宪性法律解释是在可成立的多种法律解释结论中选择一种不抵触宪法的结论作为正式结论,因此,有资格要求回避抵触的,只能是具有更高位阶的《宪法》。
第二,组织法等法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与基本权利无关,即便人大立法并不是合宪性审查的对象,这类有限的法律也不是《宪法》的审查对象。以此为认知前提,当有学者提出《民法典》可以具有宪法功能这类论述时,[27]立即有声音斥之为少数民法具体规范的所谓‘现实宪法功能,其实质可能是对某些违反宪法精神的权力异化现象的掩饰功能,对旨在规制权力运行的宪法功能的正常发挥构成阻碍。
[20]林彦:《通过立法发展宪法——兼论宪法发展程序间的制度竞争》,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2期。主张民法应该是或实际是《宪法》实施法的声量渐长,原因主要在于——自觉或不自觉地——笼统强调根本法概念,于是,面对民法或其他部门法,某些学者从要求不抵触逐步过渡到要求充当规范基础,最终概念化为民法作为宪法的具体化或民法是宪法的实施法。
参见李少文:《地方立法权扩张的合宪性与宪法发展》,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有意强调《宪法》或《人大组织法》的规范实质特征的人,认为宪法性可以勉强表明这类法律的调整对象,因此赞同或不反对使用宪法性法律的称谓。然而,这个词汇本身就是一个麻烦制造者,素来饱受诟病。[33]综合考察当时的辩题、语境以及童教授的措辞,他其实并不主张民法是宪法的具体化或实施法,然而他的论证方式却造成了模棱两可的影响:一方面,他不断强调根据宪法的正确含义是指民事立法只要不与宪法相抵触即可,而立法机关制定民商法律有着非常广阔的自主空间。参见林来梵:《宪法学讲义》(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73页。当然,称谓之争是与法律属性、法律部门或法律地位等主题的讨论混合在一起的。
二、形式主义宪法观的困境 形式主义宪法观的教义简单明快,因此易于传播。可以认为,在我国现行的多层级多主体的立法体制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意将国家结构、政府体制等少数核心事项保留在自己手中。
在他看来,渊源是一个与权威和形式有关的范畴,而不是一个与实质和内容有关的范畴。[12]周伟:《论宪法的渊源》,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1期。
[5]参见刘茂林:《香港基本法是宪法性法律》,载《法学》2007年第3期。综合来看,莫纪宏教授反对在我国使用宪法性法律这个概念。
本文将这种现象称为形式主义宪法观。(2)《宪法》与其他部门法——如民法——的关系。作者简介:黄明涛,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以英国为典型,不成文宪法国家一般被理解为缺乏一部宪法典(codified constitution)的国家,但其实质意义上的宪法(constitutional law)则散见于不同形式或渊源之中,其中一种法律形式是议会立法,即制定法(statute),还有一种法律形式是判例。
(2)判例法(case law)。张翔教授指出,尽管立法受到宪法约束……但立法者仍然享有宪法作为‘框架秩序之下的‘形成空间或者‘形成自由……[37]叶海波教授在更早时候也说过,坚持宪法的根本法地位,意味着全国人大的立法必须遵守宪法,但将‘遵守等同为‘具体化,将全国人大的所有立法皆视为宪法规范的具体化,则是失之毫厘,谬以千里。
[3]莫纪宏教授也表达了类似的矛盾态度。1982年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在通过新《宪法》之后,三天之内即另行审议了几个组织法的草案或修正草案,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兼法制委员会主任习仲勋在报告中称之为同宪法相配合的有关国家机构的几个法律。
[30]陈景辉:《宪法的性质:法律总则还是法律环境?从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出发》,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2期。很显然,这是一个实践性、国别性很强的问题。
笔者也不赞同这个表达,但本文的主旨在于,透过这个用语,深入剖析其反映出的国内宪法学界的一种思维局限,这种局限性制约了我们对于宪法的形式与实质等基础问题的理解,影响所及可谓广泛深远。[10]他们强调,宪法法不包括《宪法》,而是与后者共同组成作为法律部门的宪法,即宪法=《宪法》+宪法法。[33]童之伟:《立法根据宪法无可非议——评全国人大立法不宜根据宪法说》,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1期。这是早在1950年代就已至为清晰的学理。
在完成识别之后,逻辑上讲,需要区分《宪法》条文与宪制性人大立法条文之间的两种关系,即互补关系或矛盾关系。[10]这个建议所获回应寥寥,但也有例外,如马岭教授在谈及我国宪法性法律的特性时,曾经直接形容它们是宪法法,因为其内容与宪法文本本身有直接关系,是关于宪法自身问题的规定……宪法对这些内容一般只作原则性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需要宪法性法律加以细化。
针对我国宪法渊源是否包括宪制性人大立法,学术见解可谓鲜明对立。[29]因篇幅所限,笔者将另行撰文讨论形式主义宪法观兴起的历史过程。
[26]分别是第1条第1款、第12条(后半句的援引)、第14条、第22条。但耐人寻味的是,虽然呼吁重视宪制性人大立法的声音早已有之,宪法具体化的相关讨论却逐渐偏离宪制性人大立法这个固有对象,扩大到《宪法》与诸多部门法之关系上。